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问题研究

时间:2023-12-01 15:44:06 来源:网友投稿

薛嘉运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50)

目前的案外执行异议条款法律法规过于简单,导致法律程序执行上存在一定缺陷,无法保证案外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证。所以加大案外执行异议制度、执行过程的研究分析,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1 案外执行异议的基本概念

执行异议是指人民法院针对民事案件进行执行处理时,涉案人员认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的行为,进而向法院提出撤销、修改执行请求。案外执行异议的主要特点即为:对象具有涵盖性,案外执行异议只能够是涉案人员以及与其有厉害关系的人提出,由法院对确实违法行为进行更正,除此之外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1]。

1.2 执行异议的基本条件

执行异议的基本条件必须符合以下几点:第一提出异议人必须是案外人,即为不直接涉及本案相关事件的人。在整个案件执行过程中,与本案有关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出意见,不包含在执行异议中;
第二,执行异议根据执行标提出的,案外人主要通过法律文书提出被执行财产属于个人所有,或者被执行的行为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
第三,执行异议只能够在所涉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进行,当案件执行完毕之后,案外执行人在对案件存在异议,就只能够重新提起诉讼,这就不属于执行异议体系范围内[2]。

2.1 前置程序繁多,问题突出

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需要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然后在由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裁定,在经过法院审查之后,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之后,在对执行标的处理进行决定是否中止。如果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不充分的就会进行驳回申请。但是由于异议制度所覆盖内容缺乏完善性,所以导致部分异议处理缺乏规范性,影响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效率。具体来说主要是由于异议上诉处理流程复杂,异议制度缺乏规范性导致整个异议流程混乱,当事人在提出异议过程中,需要与多部门沟通,约束力较强,导致整体操作性不强,影响执行效率和对案外人利益的保护[3]。

2.2 审判监督程序较为模糊,异议理由简单化

审判监督程序较为模式,主要由于我国相关法律针对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不健全、不确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针对案件执行存在异议,对执行标通过书面异议,交由执行法院审查,法院通过审查之后,对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裁定,对理由不成立的裁定进行驳回。如果案外人对裁定表示不服,可以根据审判程序进行后续处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于这条法规的规定一般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外人进行申请再审的过程,可以更为完善诉讼程序,确保诉讼程序的公证性。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将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放在审判监督环节中,不利于保证审判效益的实现,虽然有可能实现审判监督程序诉讼目的,但是也可能出现案外人地位不明的问题。同时相关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条款针对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事由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化,在法律时间过程中,出现异议乱像[4]。甚至执行人自己提出异议,异议理由的简单化,很容易导致司法审判出现问题,很可能出现案外人与执行人之间私底下进行串通问题的出现,阻碍法院判决执行标的执行。

2.3 审理机关存在异议,异议案件审理效率低下

在进行案外人异议之诉审判时,存在一个争议就是审判是由原审判厅授理还是由案件执行部门审理。主要是由于院审判厅授理可能会产生先入为主的现象,继而影响案件的公证审判。但是如果由执行部门进行审理,却缺乏法律认定效益,甚至出现越权违规问题的发生。再进行案件审理时,需要同时满足两类条件,第一要符合我国民法相关规定,第二要保证执行的效率。所以我国相关部门应该在事前就进行确定审查机构,在法院审前进行审查工作,确保异议案件审理的效率和公正。

3.1 加大规范力度,取消前置程序

加大案外执行异议制度的规范性,提高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重点就是要加大对异议对象的处理范围以及扩展相关内容。这就要求不仅要扩大相关涉案人员与本案利害关系人员的可异议裁决范围,同时也要加大当事人决定的追加,加大第三人参加诉讼裁决、财产保全等裁决异议处理制度的完善,以此提高异议制度的全面性。针对异议制度程序也要加大可执行性,提高执行效率。案外人在提出异议之后,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合理,向案外人发送裁决,这时案外人要再次向法院提交申请复议,并准备好相关复议材料,提交到法院。在复议过程中,要更为注重起诉方式、申请主体、有效期限等复议审理事项的注意。提高复议效率,简化复议程序。案外人在申请执行异议时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找寻本地司法机关获取申诉资格,减少案外人异议给案件执行带来的消极影响,以提高案件执行的效率。在实际司法活动中,如果针对法院已经开始执行的案件的案件提出异议,一般法院都会驳回申请,也无法实现简化诉讼程序的目的。这就导致前置程序没有任何的意义。由此可见,在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时,尤其要赋予案外人直接提出异议之诉的权利,对于减少诉讼程序,提高解决纠纷效率具有重要意义[5]。

3.2 加大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区别,明确异议之诉事由

案外人再审制度其实质体现的是我国法院判决的弱化,该制度在我国司法中具有相对丰富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在实际司法程序中,往往会发生涉案人员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来侵害案外人权益事项的发生,基于此种情况,很有必要赋予案外人再审申请的权利,切实保证案外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执行过程中,一般会有两种情况需要进行救济。第一种是法院裁判将案外人享有的权益交于债权人享有。第二种是法院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财产担保。基于这两种情况,案外人都可以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同时如果在法院执行之后,案外人就无法再进行异议之诉,而是需要通过再审程序来确保案外人合法权益,但是再审程序是需要与第三方撤销之诉区别使用。目前国内外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可通过的理由都是以案外人对执行表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该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存在不需要负担法院强制执行权利,就可以进行异议之诉。同时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要针对适用条件进行谨慎把握与考量。切实加大各类司法规定、制度的明确,以促使案外人异议之诉理由更为清晰与规范,提高司法执行效益。

3.3 明确执行机构,确保法律监管力度

明确案外人之诉的执行机构,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规定执行部门进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工作,之所以由执行部门进行审理工作,其主要是由于由执行部门进行直接审理,可以极大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不必要的繁琐程序,减少诉讼人的经济负担。这就要求,在执行决定审理工作时,进行裁决法院与执行法院为同一法院。即使裁决法院与执行法院为不是同一法院时,也要由执行法院进行最后的审理工作,以切实减少实际执行过程中的冲突问题,保证诉讼执行的便利。但是当前学术界对于是由原审判部门进行管辖还是由执行部门进行管辖存在一定争议。执行机构有无审判权,这就是法律公平与效率之间的权衡比较。执行机构确没有法律裁定权,所以由执行机构针对案件进行审理,确实对案件公正性会产生影响。基于该问题,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还应该是由审判机关进行,审理之后在由法院的执行机构进行执行。确保裁定、审理、执行的公正性,也最为方便可行。

根据当前我国民法现状,案外异议制度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尤其是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类型的纷繁复杂的特点,目前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解决实际司法问题。所以应该加大司法力度针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之间的纠纷问题进行解决,切实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切实保证法律效应,形成良好法律氛围。要切实根据法律实际需求,加大案外异议合理法律条例的增加,维护我国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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