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司法适用

时间:2023-10-20 17:00:20 来源:网友投稿

陈历文

(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刑法立法不是一个无目的的抽象思辨性活动,而是对既有的社会现象及其治理经验的总结。任何罪名的产生,都不是凭空而来的,必然具有相应的社会背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作为法定犯罪中的一种,是随着我国竞技体育商业化色彩日趋浓厚和兴奋剂管理制度在我国的确立而产生的。其从入法到入罪,再从入罪到入刑,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的嬗变。

(一)萌芽时期

在国际上,反兴奋剂工作主要来自国际奥委会。受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在1964年东京奥运会上首次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测的影响,很多国家纷纷对标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于1964年颁布的《医务条例》,将反兴奋剂写入自己国家的法律之中。

随着中国重返联合国和中美关系的正常化,我国开始谋求在奥林匹克运动中的合法代表权,并于1975年向国际奥委会提交正式申请。经过数番角逐,终于在1979年10月,恢复了中国奥委会在国际奥委会的一切合法权利。为了更好地在国际赛场上展示中国运动员的风采,我国开始按照国际奥委会的要求来规范体育事业的发展。其中,就包括禁止使用兴奋剂。尤其是在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以后,随着我国“体育运动的商业化色彩日益浓厚,运动员的竞技成绩与本人及其支持者的经济利益紧密挂钩”[1],使得一些人无视公平竞争原则的底线而使用兴奋剂,我国也开始重视反兴奋剂工作。国家体委(现国家体育总局)连续发文,要求严格执行国际奥委会关于禁用兴奋剂的规定,并在1987年组织成立了中国兴奋剂检测中心。该中心实验室于1989年通过了国际奥委会医学院委员会的资格考试,从而取得了国际检测的资格。

在初步建构起反兴奋剂机制之后,国家体委在1989年发布了我国第一个反兴奋剂的规范性文件——《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暂行规定》。该文件不仅对什么赛事需要检测、什么人应该接受检测,以及应该如何检测作了初步的勾勒,而且还在第八条中明确规定:“查处使用禁用药物者,除处罚当事运动员外,还要视情况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理。”至此,我国开始对兴奋剂进行检测,并于1992年成立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专门负责反兴奋剂的工作。

(二)发展阶段

在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的领导下,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稳步推进,但是效果不如预期,在1994年广岛亚运会上被查出中国游泳选手集体服用兴奋剂的恶性事件。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暂行规定》对违规使用兴奋剂的处罚范围不是很明确,而且处罚力度也不够大。为了强化对兴奋剂的管理,加大对违规使用兴奋剂的处罚,国家体委于1995年又颁布了《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强调,“禁止强迫、指使、诱导、欺骗、指导和默许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这标志着我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初具体系化。1998年国家体委在《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的基础上颁布了《兴奋剂检查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关于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

进入新世纪以后,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反兴奋剂条例》,对促使运动员违规使用兴奋剂的处罚作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此后,国务院于2014年又颁布了《反兴奋剂管理办法》,从而宣告我国兴奋剂管理制度的完全形成。两者相互协作,共同成为我国反兴奋剂斗争的制度基础。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与之相对应的行为后果,使得很难仅仅根据上述行政性条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

(三)最终形成

为了使刑法真正参与到我国反兴奋剂斗争的工作中来,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涉及刑法中的10个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非法经营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组织考试作弊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下,为了适应新时期我国反兴奋剂工作的需要,满足国际体育赛事中反兴奋剂规则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我国以往反兴奋剂斗争经验的基础上,开始启动立法程序。经过多方调研和反复论证,最终在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第四十四条设立了与兴奋剂有关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该条文涉及的罪名,正式定名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回顾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罪名形成的演变过程,不难看出,我国对涉兴奋剂行为入刑的态度是非常谨慎的。从1979年重返国际奥委会开始重视反兴奋剂工作到1989年发布第一个反兴奋剂的规范性文件,从1995年用部门规章正式宣告涉兴奋剂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到2004年颁布行政规章明确涉兴奋剂行为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犯罪,从2019年通过司法解释将符合构成要件的涉兴奋剂行为纳入既有罪名之中到2020年进行刑法立法设立涉兴奋剂行为的专有罪名——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前后历时共计四十余年。在犯罪化的过程中,保持谨慎的态度而不急于求成,固然可以有效地减少“情绪性立法”的发生,但是却很难保证基于此而进行的刑法立法没有任何争议,以至可以直接适用。“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类型,都是对犯罪现象进行抽象化的结果,而不可能详尽叙述各种犯罪的具体表现,但现实的案件都是具体的,于是刑法规定与个案之间便存在距离。”[3]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具体适用,有赖于我们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罪状的准确理解。

《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构成要件。根据该规定,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准确把握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客观要件,需要重点研究以下问题。

(一)行为载体——“兴奋剂”

不管是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重大体育竞赛构成本罪,还是明知运动员参加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构成本罪,抑或是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重大体育竞赛构成本罪,都存在着这样一个前置性的问题,那就是关于“兴奋剂”的认定。关于“兴奋剂”的认定,国家体育总局、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海关总署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20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了《2021年兴奋剂目录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并在《公告》中详细列出了兴奋剂品种的名单。兴奋剂的认定,无疑应当按照该《公告》中具体列举的目录为依据。在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研究。

第一,《公告》中列举的兴奋剂品种之外的物质能否认定为兴奋剂。如没有列入“兴奋剂品种”之中,而是在《公告》关于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的有关规定中提出的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能否认定为兴奋剂?具体地说,就是对《公告》第八条中“未获批准的物质”和第九条中“其他禁用物质”中的“物质”的认定。尽管它给兴奋剂品种的认定带来了相当程度的麻烦,但是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必要的。因为“药物创新使得禁用清单具有不可避免的局限性,禁用清单不可能预料到将来应该禁止什么”,它可以“在规制空白期内,赋予体育组织或者裁判机构自由裁量权,将新型兴奋剂纳入规制的对象范围,以弥补因时间差而产生的清单漏洞”[4]。值得一提的是,《公告》对兴奋剂兜底性条款的规定,并不是用“等”这样完全空白的语言,而是对“未获批准的物质”和“其他禁用物质”作了相关说明。譬如,《公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与《兴奋剂目录》中列举的蛋白同化制剂具有相似化学结构或相似生物作用的物质,以及未列举的其他蛋白化制剂”。因而对于它们的认定,要严格按照《公告》的说明来进行。

第二,假冒的“兴奋剂”能否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对此,应结合行为人的行为方式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涉及兴奋剂的提供,那么运动员使用的是不是真的“兴奋剂”及运动员最终有没有使用“兴奋剂”,对行为人是否成立本罪来说,没有任何影响。譬如,甲教唆运动员乙使用兴奋剂参加重大体育竞赛,只要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甲就成立本罪,至于乙最终使用的是不是“兴奋剂”,在所不计。但是对于明知运动员参加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向运动员提供的是假冒的“兴奋剂”,则其是否构成本罪,要视行为人对此是否明知及是否以有偿的方式提供来确定。正如下文所言,本罪提供兴奋剂行为中的“提供”,既包括无偿提供,也包括有偿提供。对于有偿提供的,如果行为人知道其所提供的“兴奋剂”不是真的“兴奋剂”,而是假冒的“兴奋剂”,那么他就不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而成立其他的犯罪。至于成立何种犯罪,则要结合假冒的“兴奋剂”是否有害进行区分。如果假冒的“兴奋剂”没有危害,则行为人可能成立诈骗罪;
如果假冒的“兴奋剂”有危害,并且行为人也是知道的,那么他就成立销售有害食品罪或者销售假药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其向运动员提供的“兴奋剂”是假冒的“兴奋剂”,只要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那么行为人依然成立本罪。对于无偿提供的,则不论行为人是否知道其所提供的“兴奋剂”不是兴奋剂,都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因为对于该种情况而言,只要提供的不是真的“兴奋剂”,行为人就不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第三,劣质的、过期的兴奋剂能否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劣质的兴奋剂,是指因成分不符合兴奋剂的标准而使其使用效果不那么明显的“兴奋剂”;
过期的兴奋剂,是指因超过使用期限而使它的使用效果遭受影响的“兴奋剂”。竞技体育具有强烈的竞争性,这是任何其他体育活动都难以相比的[5]。在体育比赛中,即便是非常细微的区别,也会对结果造成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在“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场合,由于参与竞争的运动员都是顶级的,他们之间的竞技差距本来就不大,使得这种影响可能还要大些。这也是为什么运动员在参加重大体育竞赛之前,不能随意服药的原因。因为只要运动员在兴奋剂检测中处于阳性,哪怕其服用的是普通的药物,也会被取消参赛资格或者取消成绩。尽管劣质的、过期的兴奋剂的效果可能不如常规的兴奋剂那么明显,但是它的使用依然可以使服用的运动员处于较为亢奋的状态,并且会对运动员的身体造成难以想象的损害。既然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和运动员的身心健康,那么作为同样可以损害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和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的劣质的、过期的兴奋剂,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行为方式

本罪的实行行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

引诱,是指行为人在运动员本无使用兴奋剂参加重大体育竞赛意愿的情况下,通过向其宣扬使用兴奋剂的感受、传授或者示范使用兴奋剂的方法,以及利用财物进行诱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引诱运动员使用兴奋剂之前,运动员已经具有了使用兴奋剂的意愿,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当然不能被认定为是引诱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至于运动员在行为人的引诱下使用的是哪种具体的兴奋剂,在所不计。

教唆,是指通过语言或者行动故意引起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从内容上看,教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是一种比较复杂的行为类型,而且它与引诱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以致有学者在解释教唆行为的时候,是把引诱行为直接当作教唆行为来处理的。“教唆行为是指以授意、劝说、请求、挑拨、刺激、收买、引诱等方式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6]可是,既然立法者在本罪的条文设计上是把引诱当作一种独立的行为,那么也意味着在本罪的行为类型中,教唆行为不包括引诱行为。不过,和引诱一样,教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在行为对象上也具有限定性,即行为人教唆的运动员必须是之前没有使用兴奋剂参加重大体育竞赛之意图的运动员。当然,如果行为人对已有使用兴奋剂参加重大体育竞赛之意图但是还在犹疑的运动员,通过语言或者行动,促使运动员下定使用兴奋剂参加重大体育竞赛的决心,也应当以教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论处。

欺骗,是指通过隐瞒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的方式,使运动员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使用兴奋剂参加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使运动员产生错误的认识,即运动员明知行为人是在欺骗他使用兴奋剂,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便不能被认定为是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所以,和引诱、教唆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相比,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的主观恶性要更大。因为,前者是在运动员知道实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运动员自己也有过错,而后者则是在运动员不知道实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运动员自己没有过错。

组织,是指采用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策划、指挥、安排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至于行为人在组织运动员使用兴奋剂之前,运动员是否已经具有使用兴奋剂的意愿,对于组织运动员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认定,没有直接影响。需要注意的是,组织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在行为对象上是否有人数的要求。换句话说,组织一个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是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的第一个目的是,给予市民相关的资讯”[7],这便意味着,在理解刑法条文的用语时,应尽可能地在通常的语义范围内来对它进行解释。从一般意义上讲,作为行为的“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者整体性。故而,组织一个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难以称得上是“组织”,只有组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才可以被认定为是“组织”。虽然组织一个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本罪中的“组织”行为,但是这并不是说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就是合法的,他依然可以成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只是他实施的不是本罪中的“组织”行为,而是本罪中的其他行为。

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强制手段,迫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其中,“暴力”是指通过殴打、捆绑、拘禁等对运动员身体行使有形的物理力量,促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
“胁迫”是指为了使运动员产生恐惧心理而告知其不利后果,运动员出于害怕而不得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使用兴奋剂的行为;
所谓“其他的强制手段”,是指利用运动员不知反抗或者无力反抗的状态,而迫使其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比如,利用从属关系迫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或者恶意使运动员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而迫使其使用兴奋剂的行为,都可以被纳入到“其他的强制手段”之内。另外,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也是在运动员本无使用兴奋剂意愿的前提下实施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时,运动员本来就具有使用兴奋剂的意愿,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便不能被认定为是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

二是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行为。从字面含义上理解,“提供”是指将兴奋剂交给他人的行为。“提供”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在运动员主动索要或购买时,将兴奋剂交给运动员。此时的提供,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且,运动员对于行为人提供的兴奋剂,不仅有拒绝的权利,更有拒绝的能力。只要行为人知道是要将兴奋剂提供给参加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而使处于他控制下的兴奋剂置于运动员的支配下,行为人的行为就属于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行为。当然,如果行为人是基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原因而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便不能被认定为是本罪中的“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行为。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主动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同时,将兴奋剂交给运动员。和第一种情况不同,此时的“提供”,是一种依附性行为,即其必须先进行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及强迫等其他行为,才有可能发生。对于这种意义上的“提供”,运动员基于对真相不明或者与提供者地位上的不平等等原因,很多时候是不知拒绝或者不具有拒绝的能力的。另外,由于单纯地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和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本来就是本罪的实行行为,所以即便是在把兴奋剂交给运动员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客观原因,而使兴奋剂最终未能处于运动员的支配之下,行为人也可成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但是对于第一种情况来说,则难以成立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三)行为范围——“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

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兴奋剂检查计划,决定对全国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
并可以决定对省级体育竞赛的参赛运动员实施赛内兴奋剂检查。其他体育竞赛需要进行赛内兴奋剂检查的,由竞赛组织者决定。”由此可知,“国内重大体育竞赛”至少为省级以上的体育竞赛。当然,并不是所有省级以上的体育竞赛都能成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的“国内重大体育竞赛”。

本罪中的“国内重大体育竞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国家体育总局主办的全国性综合运动会、全国单项协会主办的全国性单项体育赛事、全国单项协会主办的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军事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项目赛事、省政府主办的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省体育局或省级单项协会主办的全省性单项体育赛事、省体育局或省级单项协会主办的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军事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项目赛事。除此以外,其他级别的国内体育竞赛,都不应成为本罪中的“国内重大体育竞赛”。

至于“国际体育重大竞赛”的范围,可以直接适用国家体育总局2020年颁布的《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指出,“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家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组织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既然上述竞赛的申办必须经过国家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那么其重大性便可见一斑。因而,本罪中“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范围,完全可以以此为准。

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规定来看,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在故意的构成要素上,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认识因素应该为明知运动员在重大体育竞赛上使用兴奋剂会侵害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和运动员的身心健康;
意志因素则表现为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引诱、教唆、欺骗、组织乃至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会导致侵害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和运动员身心健康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在理解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主观要件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认识因素中“明知”的内容

一般认为,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的认识,包括对以下几个因素的认识:行为本身,行为对象,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时间、地点等其他法定事实[8]。具体到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行为人无论是在实施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时,还是在主动或被动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时,都应当对以下事项具有明确的认识。

第一,对兴奋剂的认识。兴奋剂的种类具有法定性,一般人并不是很清楚。行为人在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和强迫他人使用兴奋剂或者向他人提供兴奋剂时,必须认识到自己促使他人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的是禁止使用的兴奋剂。如果行为人对某物是否属于禁止使用的兴奋剂没有明确的认识,客观上也不存在认识其功能的可能性,那么其向他人提供该物的行为,便不具有向他人提供兴奋剂的故意。

第二,对运动员身份的认识。无论是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和强迫他人使用兴奋剂还是向他人提供兴奋剂,都必须认识到对方是运动员。对于“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的,还要认识到对方是要参加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至于比赛的具体情况,则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的认识。

第三,对行为结果的认识。行为人在实施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时,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严重妨害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会对运动员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第四,行为人必须对“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有认识。如果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和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一般体育竞赛,或者不知道某运动员要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便不能认定为故意。

(二)意志因素中的心理态度

从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的界定来看,故意的意志因素包含希望和放任两种。前者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的是‘刻意追求、积极争取’的心理态度;
后者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的是‘有意放纵、无意制止’的心理态度”[9]。据此,故意在学理上可以被区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客观行为上的差异,势必会影响主观要件的内容。对于实施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和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重大体育竞赛而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显然是一种希望的心理态度,而不可能是放任的心理态度。所以,其在故意类型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否则,便无所谓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和强迫。但是对于明知运动员参加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的,在意志因素上则包含希望和放任两种情况。因而,其在故意类型上,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根据本罪条文的规定,对于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的,必须满足“情节严重”的要件,才能构成本罪。因之,对“情节严重”的理解是认定实施上述行为构成本罪的关键。

本罪中的“情节严重”是指影响重大体育竞赛的正常进行或者给运动员的身心健康造成比较大的损害。具体而言,认定本罪的情节严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一是行为的次数或人数。以行为的次数和涉及的人数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早已存在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一些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标准的规定,就不乏这样的例子。比如,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就达到了强迫交易罪中“情节严重”的要求而可构成强迫交易罪;
如果“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便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条件而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的“情节严重”,可以被理解为:3次以上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重大体育竞赛或者引诱、教唆、欺骗3个以上的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重大体育竞赛的;
明知运动员要参加重大体育竞赛3次以上向其提供兴奋剂或者明知3个以上的运动员要参加重大体育竞赛而向他们提供兴奋剂的。

二是兴奋剂的种类或剂量。正如上文所言,和毒品一样,兴奋剂的使用也会使人形成瘾癖,会对人体造成非常大的伤害。因之,在没有明确的关于兴奋剂犯罪的相关规范之前,司法实践对一些涉兴奋剂案件的处理是以毒品犯罪来对待的[10]。而在毒品犯罪中,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的关键,就在于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例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样是走私毒品的行为,如果走私的是鸦片,那么只有在数量上达到一千克以上,才可以对行为人适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但是如果走私的是海洛因,则只需五十克以上就可以了。兴奋剂的种类也有很多种,不同种类的兴奋剂其所具有的药效和对人体造成的伤害也是不一样的。故而,对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完全可以以兴奋剂的种类和剂量来进行。至于具体的标准是怎么样的,则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三是对体育赛事的影响程度。既然本罪保护的法益包括体育竞赛的公平竞争,那么对体育赛事造成比较严重的影响,当然可以作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确切地说,情节严重是指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使重大体育竞赛不能按时进行,或者即便顺利进行了,但是却因此对比赛结果造成比较大的影响。比如,运动员乙在甲的教唆下使用兴奋剂参加重大体育竞赛,但是在比赛正式开始之前,乙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事发,举办方紧急叫停比赛以至体育竞赛不能按时进行,或者比赛顺利进行了,乙却因为使用兴奋剂的缘故获得了比较好的名次,都可以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是对运动员身心健康的损害程度。从表面上看,使用兴奋剂确实可以在短时间内提高人的身体机能,但是在药效过后,其对人体造成的伤害也是客观存在并且难以估量的。毋庸讳言,“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兴奋剂,它对人的器官、血液和人的精神,都有不同程度的破坏性,同时会引发各种各样的疾病。不少兴奋剂对人的危害是长期的、终身的、不可恢复的”[11]。以类固醇类兴奋剂为例,其会改变男女原有的性别特征,造成严重的肝肾损伤及心血管疾病。所以,如果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后,使其心理或者生理遭受了比较严重的损害,如导致精神疾病、身体机能严重受损乃至死亡,那么就可以被理解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中的“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一个综合性的入罪条件,需要对之进行综合性的判断。不仅要对上述因素进行个别判断,其中任何一个因素达到严重的程度都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总之,任何人的行为,只有在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方面的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该罪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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